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關係,其共同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戊○○家沙鍋魚頭」(下稱沙鍋魚頭店)。而己○○則係位在嘉義市○區○○路○○○號「南光鑰匙店」之負責人。因己○○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乃心生不滿,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己○○在嘉義市○○路○○○號前,再度張貼寫有上開文字之便利貼於附近汽車上時,為沙鍋魚頭店之員工 劉淑慧 發現,劉淑慧乃上前取走汽車上之便利貼一張,己○○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劉淑慧之手臂,造成劉淑慧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經沙鍋魚頭店內之客人 莊正雄 制止後,己○○始停手(己○○上開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丁○○與戊○○於上開事發後,經沙鍋魚頭店之員工即時電話告知上情,遂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趕至沙鍋魚頭店前協助處理,因而再與己○○產生口角。丁○○因認己○○歷來之舉止屢次造成其生意經營困擾,一時氣憤難耐,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口角間對己○○辱罵「你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己○○之人格。而戊○○則於上開時、地在與己○○口角爭執中,另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對己○○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詞,虛構己○○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事實,指摘此等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戊○○及其共同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犯公然侮辱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口角間確有以
「你神經病」等詞辱罵自訴人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29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丁○○在嘉義市○○路旁之公開場所以言詞辱罵自
訴人「你神經病」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貶抑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並衡酌其與自訴人間係因其店員遭自訴人拉扯成傷而引發口角,被告丁○○一時氣憤難耐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再考量被告丁○○所使用之侮辱言詞內容,以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得自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戊○○犯誹謗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以
閩南語所說「你把狗用死才牽拖我」等詞,意思是指狗如何死掉的伊不知道,伊並未指摘自訴人自己將狗弄死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在與自訴人口角間
曾以閩南語對自訴人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詞,此為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29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由被告戊○○與自訴人
此次發生口角之起因以觀,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晚間係因沙鍋魚頭店之員工電話告知自訴人己○○於當晚七時四十五分許與店員劉淑慧因自訴人張貼「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在附近車輛上而發生爭執,致自訴人拉扯案外人劉淑慧成傷乙事,始趕至沙鍋魚頭店前協助處理,因而再與自訴人產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而自訴人係因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乃心生不滿,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再參以口角當時被告戊○○以閩南語對自訴人所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詞之前後,被告戊○○與自訴人之對話為:「己○○:你‧‧(錄音模糊)‧下去講,你一隻狗來到這裡被人給潑死。你會感想如何?,‧‧‧戊○○: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錄音模糊)‧牽拖‧‧。」等情,此據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案發當晚自訴人與被告戊○○發生口角時所爭執者仍在於自訴人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而被告戊○○則一再否認自訴人上開指控,始以閩南語對自訴人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語,是由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用語客觀文義及其與自訴人之對話前後脈絡以觀,一般通常之成年人均足以理解被告戊○○上開言詞內容係指自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意甚明,從而,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話語之意是指狗如何死掉的伊不知道,伊並未指摘自訴人自己將狗弄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況被告戊○○既自承:伊並不知道自訴人所飼養之狗如何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恣指自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具體事實,則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無疑。
⒊至被告戊○○固指稱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帶錄音
有中斷情形應係經過剪接,因為伊說「我會去告你,我若不去告你,否則我不叫戊○○」等詞時應是案發當晚伊自派出所製作筆錄回來以後所述,與伊說「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語時間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24頁)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戊○○所指稱錄音中斷之處,其結果均未發現錄音帶內容有何明顯錄音中斷之情(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是被告戊○○上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戊○○業已自承自訴人所提出之該錄音帶內容均為其與自訴人間口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無誤,縱其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先後或有不同,然仍無解於其確曾以上開「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言詞指摘自訴人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⒋被告戊○○口出上開言詞之場所為嘉義市○○路○路旁,
乃屬公共場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到場當時除自訴人及被告戊○○外,尚有其他路人在路旁圍觀(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從而被告戊○○於上開客觀情狀下以上開虛構之具體事實指摘自訴人,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甚明。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誹謗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查被告戊○○在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詞,就其整體對談脈絡以觀,係具體就自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誣賴他人之行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指摘之內容,且客觀上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已有毀損,復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其因屢與自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戊○○指摘上開言詞時之情境及對於自訴人名譽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獲自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涉犯誹謗罪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
時五十分許,在其嘉義市○○路○○○號店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所,捏造事實指摘自訴人:「你用針到處劃車子」,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自訴意旨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案發當時錄
音帶乙捲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確曾親眼看過自訴人有持針劃車之行為,且除伊有目睹外,亦有鄰居甲○○曾經看過等語。經查:⒈被告丁○○對伊於上開時、地與自訴人口角間確曾對自訴
人指摘「我從後面騎來就看到你拿一支針就在給人家劃」等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29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固堪認定。
⒉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解釋意旨,該項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由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以觀,其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所指摘自訴人之事項為自訴人涉嫌持針毀損停放路邊之他人汽車烤漆之事實,核其性質顯與多數不特定停放汽車在路旁者之利益有關,故已非僅屬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甚明。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曾經跟在自訴人後面看到自訴人劃車,也曾與鄰居討論過此事,鄰居亦曾說曾經看過(見本院卷第163頁)等語,並舉證人即其鄰居甲○○為證。是此部分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所舉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具有相當理由足以使被告丁○○確信其為真正?⒊證人甲○○就其所見聞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
於二、三年前某日下午散步時在二十至三十公尺外看到自訴人騎乘機車持不明物體劃右手邊的汽車,伊有過去看一下,確定汽車有被刮,事後伊曾於某日晚上至被告戊○○的沙鍋魚頭店裡跟被告戊○○說這件事,請被告戊○○注意(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三年前(約九十五年)某日晚餐時間,其鄰居證人甲○○曾到其店裡說他看到自訴人騎機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劃了一臺車,當時其女丙○○或其妻丁○○有空亦在旁聽渠等聊此事(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等詞相符,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並非毫無所據;此外,證人甲○○並證稱: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曾因自訴人打鑰匙之技術很好將國外買屋之鑰匙帶回臺灣交由自訴人打鑰匙(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等詞,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之真誠性尚無可疑。從而,被告丁○○既曾聽聞證人甲○○與同案被告戊○○談論此事,參以被告丁○○堅稱其自己亦曾目睹自訴人持針劃車之事,是被告丁○○由自己之親身經驗再參酌其聽聞證人甲○○所述上情,相互印證後,自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丁○○指摘上開言詞之情境,乃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與店員劉淑慧因自訴人張貼「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在附近車輛上而發生爭執,致自訴人拉扯案外人劉淑慧成傷乙事而於趕至沙鍋魚頭店前再與自訴人產生口角之際,被告丁○○當時再提及「自訴人曾用針劃車」乙事顯然係認為此與自訴人當晚使用便利貼張貼客人汽車之情形類同,是其更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指摘上開言詞即可免除誹謗罪責。
㈣綜觀前情,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曾
於上開時、地指摘上情之事實,然被告丁○○既已提出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有相當理由而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丁○○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屬不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反擊案外人 宋品誼 在FASHIO
NGUIDENETWORK網站刊登標題為「請任何尊重生命的人都進來看—黑心沙鍋魚頭(真實事件)」之文章,乃以「感謝大家」之暱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於網路上回覆數篇文章,內容指涉自訴人下列事實:「...這位狗店老闆闆娘在十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的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超出去,棄養!...」、「...在光華路,它們走出了名的路霸!他們的地址是在光華路126號,在光華路的前左右,他們利用車子及物品阻擋佔用整個白線,下午4-5點學生下課時,汽機車,腳踏車公車在整條光華路,總是人車爭道!影響交通,警察希望他們注意人車安全,請他們配合!履經勸導無效之後,經過多次警察勸導開單,都沒有用,當然有很多人一直檢舉,這個情形到今天為止都沒有變。...」、「...很多次,客人有時候隨便一停,因為停車糾紛,造成他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去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戊○○老闆生氣了,因為連斜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了: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㈢自訴意旨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網路列印文
章影本及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陳報狀影本乙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不會使用電腦,亦不會上網路,其聽聞其女丙○○轉述網路討論區內有批評其飲食店之文章後,僅告知丙○○要上網路澄清,上開文章並非伊所張貼,伊於事後始知丙○○所張貼之內容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
篇在FASHIONGUIDENETWORK網站討論區以「感謝大家」暱稱所發表之文章係伊所張貼。因為當時有位女生寫電子郵件罵伊並附有一個網址要伊自己點選進入觀看,伊才知道案外人宋品誼在FASHIONGUIDENETWORK網站張貼文章批評家裡所經營之沙鍋魚頭店,伊第一時間曾向其父親即被告戊○○說此事,因被告戊○○不會使用電腦,被告戊○○要伊上網解釋澄清但並未告訴伊要寫什麼內容;後來伊回信給那個寫信罵伊的女生,其所回覆的文章內容均為其自己平常所聽聞之事情,結果那個女生將伊寫的回信張貼在討論區給大家看,但是僅貼出一半,伊認為要張貼便應該要張貼全部,因此再以「感謝大家」暱稱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文章;而伊於張貼上開文章後才將上開伊張貼之文章列印下來給被告戊○○觀看(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上開辯詞俱屬相符。此外,證人丙○○亦因張貼上開文章遭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證人丙○○因於偵查中當庭向自訴人道歉,自訴人始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1頁);再參以自訴意旨「所謂被告戊○○所張貼」上開討論區文章內容,其行文提及被告戊○○時均交替使用「魚頭林老闆」、「林老闆」、「戊○○老闆」之第三人稱稱謂(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3頁),而非使用「本人」之第一人稱用詞,更見該文章之撰寫者,應非被告戊○○無訛,是均堪認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人應非被告戊○○無誤。從而,被告戊○○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且事後才知悉證人丙○○所張貼文章之內容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⒉至自訴意旨引用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另案所
提出之陳報狀中提及「本人上網澄清無效」等詞,而推認上開文章即為被告戊○○本人所張貼云云。惟被告戊○○並不諳電腦使用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陳報狀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僅由被告戊○○於狀末簽名等情,此觀該刑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以電腦繕打該陳報狀者,應非被告戊○○本人,是其上開陳報狀之用語是否精確傳達被告戊○○所述之事實,已顯有疑;再細譯上開陳報狀之前後語意脈絡,係以被告戊○○以沙鍋魚頭店負責人之角度向檢察署遞狀敘明自訴人與該沙鍋魚頭店間所發生糾紛之前後情形,而附帶提及案外人宋品誼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後致其商譽受損之情,是上開部分原非該刑事陳報狀所欲表達之重點,其固以「本人上網澄清無效」之用語行文,然其語意上僅指涉被告戊○○曾尋求透過網際網路途徑「澄清」造成其商譽受損之事實,並未直陳其以「感謝大家」為暱稱在上開討論區張貼上開文章作為澄清之方式,是自難據上開刑事陳報狀內語意未臻具體明確之隻字片語即逕認上開指摘具體事實之文章即為之被告戊○○本人張貼無疑。
㈣綜觀前情,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文章曾張
貼在上開討論區之事實,至被告戊○○究竟有無張貼該篇涉嫌誹謗內容文章之證明,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