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設址在嘉義市○○路○段○○○號之「甲○○○○」,擔任業務員,負責配送菸、酒及向店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先後2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 嘉香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6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萬195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為他用,嗣因「甲○○○○」之負責人辰○○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辰○○即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辰○○提出被告戊○○之員工基本資料,業經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任職甲○○○○期間所執之完帳證明單及附表一所示6筆交易之估價單,均據被告肯認係其親筆紀錄,其內容復與本案有重要之關連性,顯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主張前述經證人辛○○簽名之6紙估價單為傳聞證據,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辛○○確實簽名蓋印店章於前述估價單,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估價單記載內容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且就其前此審判外之陳述(估價單上記載內容)即系爭傳聞接受反詰問者,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擔任甲○○○○業務員期間,確與證人辛○○所開設之嘉香行有業務往來,且其於離職前所有交付證人辛○○之貨物、應收帳款,雙方均已對帳無誤,其並收回所有證人辛○○應支付甲○○○○之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甲○○○○與嘉香行各次交易,均係其於業務期間,肇因甲○○○○拒絕其將寄賣之貨物予以退貨及甲○○○○其他不合理的扣款制度,其為避免前開衍生之額外損失遭甲○○○○扣薪,才以換單方式,虛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估價單,以東帳補西帳而避免損失。實際上其未如數將貨品配送給嘉香行,亦未收取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其自無侵占前開貨款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任職甲○○○○期間,以甲○○○○業務員身分,配送附表一所示6筆交易之貨品與嘉香行,並收取各筆貨款,然被告並未如數交回甲○○○○完成完帳程序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即甲○○○○員工庚○○、證人即會計丙○○及證人辛○○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辰○○提出員工基本資料、如附表一所示載有店家名稱「嘉香」、未由證人丙○○蓋姓名章簽收,表示未完成完帳程序之完帳證明單6紙在卷可證(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45號卷,下稱「偵二卷」,見該卷第57、58、60、61頁),而上揭各紙完帳證明單為被告親自撰寫,且嘉香行(店家名稱登載為「嘉香」)確屬被告負責之業務範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81頁),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尚非全然無據。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甲○○○○交易之貨品多由被告下貨,凡由被告配送之貨品均由被告收取貨款;被告預計離職前幾天曾到其店內,表示將離開甲○○○○,要其把所有帳款結清,當時也都結算清楚;證人庚○○事後曾拿複印的系爭6紙估價單交其檢視,因當時距離結帳時間不久,經比對留存之他聯估價單後,確認被告確實有下貨並收取貨款,才在證人庚○○提出記載「本單貨款已由戊○○收回2/3」之估價單影本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300頁),並當庭確認卷附估價單影本6紙無誤,有上揭估價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下稱「偵一卷」,見該卷第
23、24、33至36頁)。衡情,證人辛○○如未與被告代表之甲○○○○成立如附表一所載各筆交易並收受貨物,豈有任意簽名肯認交易存在,徒增事後可能衍生訟爭紛擾之理?況證人辛○○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沒有看到其簽名的估價單正本,其不可能付款,縱提出有複寫簽名之估價單亦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90、293、297、298頁),由此益見,證人庚○○提出未經證人辛○○簽收之估價單交證人辛○○檢視,苟被告並未如數下貨,證人辛○○逕可否認各筆交易之真正,無庸承擔遭訴追貨款之風險。然證人辛○○不僅肯認卷附如附表一所載各筆估價單所載交易明細,並在證人庚○○提出並註記「本單貨款已由戊○○收回」等語之估價單上簽名蓋印店章以示負責,益徵證人辛○○前述證詞絕非信口雌黃。再者,被告於離職前半月間(95年8月15日至31日)猶與證人辛○○交易,並於離職前2日,提前與證人辛○○結清尚未到期之貨款(嘉香行與甲○○○○之貨款係採半月結,最早應於95年9月1日始應付貨款)並如數收取等節,業經被告肯認在卷,而被告於95年8月15日後與嘉香行間,確有4筆出貨紀錄乙節,亦有卷附完帳證明單可資查驗(分別為95年8月23日、24日、25日、28日4筆交易紀錄,參見偵二卷第60、61頁),益見證人辛○○此部分證述情節信而有徵,洵屬有據。反觀被告既無法舉出其與嘉香行於前述期間尚有「其他交易」並「已完帳」之證據資料得以佐實其說,又無法說明前述期間如無交易,證人辛○○何須提早與之結清貨款並如數付清乙節,是被告片面否認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存在,辯稱證人辛○○所繳付之貨款係由虛偽不實之估價單而來云云,自難憑採。此外,證人辛○○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葛,更非甲○○○○股東,又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曲附證人庚○○說詞而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證人辛○○所述情節當無偏頗不實之虞。準此,證人辛○○既證以附表一所示6筆交易係被告下貨並收足貨款之情無訛,被告復承「我離職前我下的貨,我確實有和嘉香對帳,把貨款都收回」乙節,應認被告確實收受證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筆應收貨款無訛。是以,除證人辰○○提出催收單明細表其中賒銷日期「2006/7/28」、店家「嘉香」、應收金額「22,390」同列「已收金額」載明「15,075」、未收金額為「7,315」(見偵一卷第84頁),可認被告前揭應收貨款,其中15,075元已繳回甲○○○○完成完帳程序,應予扣除外,其餘被告收受證人辛○○支付甲○○○○之貨款計50,195元,均遭被告藉業務員代收貨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等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已離職之甲○○○○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換單就是把舊的單子還給客戶,重新填壹張相同品項、數量、金額的估價單給客戶,只是日期不一樣。等於新的單子回來補之前舊的單子,其實都是一樣的東西,沒有重複出貨,也沒有收回貨款,這筆應催收的貨款都還在。」、「(壹張新的估價單進去,業務自己保管的完帳明細單如何登載,先前登載的舊帳如何處理?)舊帳那一欄拿新的單子給會計看,會計會在舊的上面蓋章,另需要新填一筆和舊單一樣內容,只是日期變動。」等語,核與證人即業已離職之甲○○○○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比如2箱麻吉椰奶到期要收貨款,沒有收回,要重新換單是否會照舊的出貨單填寫?)對」、「(填新的估價單會把新的估價單內容再登入到完帳證明單上?)要。舊的會計就會在上面蓋章,那筆舊帳就不會算在業務頭上」、證人即另名已離職之甲○○○○員工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能退回的貨款是個人要負責?)要我們開3個月寄賣就是寄單,寫單回來公司」、「3個月到,公司會問如果有賣出要拿錢回來完帳,如果沒有賣掉就是開新的單,就是3個月後新的單的日期,再回去完舊的那張日期,就是新的單可以補舊的那張。」、「(何謂換單?)比如時間到了,或被罰款,就重新開一張日期押後,舊的單子就是完帳,有蓋章。」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258、265、266、269、277頁);證人乙○○、己○○、寅○○均已離職,其中不乏曾與甲○○○○對簿公堂者,當認前開證人應無陷構被告入罪之動機,則其等證述有關甲○○○○業務員確有以換單即填寫新日期取代原出貨日期之估價單,規避公司扣薪制度之情節,然原估價單之商家名稱、貨物明細並未變動,原估價單之應收款項則因已開具新估價單,而得交由會計逕先完帳等節,堪可採信。是縱如被告所辯其唯恐遭甲○○○○以應收貨款遲滯為由扣薪,乃以換單方式填寫不實估價單為真,然證人辛○○既證陳被告在離職前,已將全部應收帳款全部收回、只要是被告所下的貨,貨款均已收回、其與甲○○○○生意來往多年,都是正常按講好的日期給付貨款、從來沒有因商品陳列太久而品質不良或陳列久銷不掉,在下貨隔一段時間後,才要被告退貨之情形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95、296、299、300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各紙「嘉香」估價單,其上並載有「半月結」乙詞等各節,證人辛○○開設之嘉香行,既與甲○○○○固定以半月結方式結清貨款、彼此帳務往來清楚,又無因商品久置不銷而予以退貨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實無虛開估價單之必要,其所辯顯難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所謂換單不是實際的交易,不一定針對同一
家店家的商品來換單,尚包括其他店家因寄賣而不能退貨的貨款或遲延繳回貨款而遭公司扣款部分,其均有可能以換單方式代替;其就是東帳補西帳,才會虛開「嘉香」之估價單以填補其他店家不能退貨之貨款或遲延繳回貨款之扣薪云云。惟被告所辯關於換單之情節,不僅與前述證人乙○○等人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實難遽信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附表一所示6筆交易確係被告下貨同時開具估價單交其收執,被告並於離職前,與其結清帳款如數收受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前述估價單顯非被告為換單而虛開者。況被告既將附表一所示6筆交易應收貨款列入系爭完帳證明單,其上所有未完帳之交易,不論虛實,皆屬甲○○○○得對被告追索之貨款。如被告確實於前述期間收取「嘉香行」之貨款,豈有先行填補其他店家之應收貨款而漏未完成「嘉香行」應收貨款之完帳程序此理?退萬步言,被告縱因東帳填補西帳而未完成「嘉香行」應收貨款之完帳程序,然被告自始未能舉出其係為補何筆應收貨款而虛填「嘉香行」之估價單以換單,亦無法說明其收受證人辛○○繳付之應收貨款係填補何筆帳款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上情,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迭以估價單原1式3聯,被告貨送店家,要
求商家簽收時,均簽寫第1聯複寫至另2聯乙情,辯稱卷附載明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辛○○間6筆交易之估價單,均無證人辛○○之簽名或蓋印店章,前揭估價單即屬虛開云云。惟查,證人即甲○○○○業務員卯○○到庭結證以甲○○○○原要求店家簽寫估價單1式第1聯複寫至另2聯,嗣未避免重複向店家請款,乃請店家簽寫其中1聯白單,其餘各聯即無複寫簽章之情形,因此留存公司之估價單並無店家簽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亦與證人己○○、乙○○、
寅○○等人證述商家簽收估價單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51、252、264、270頁),而堪採信為真實。再者,甲○○○○貨送店家簽寫之估價單為市面流通之制式規格,均有可折式厚紙板附於末頁,可任意插放各頁,縱證人辛○○如被告所辯係簽寫估價單第1聯,亦無法確認其間是否墊入厚紙板阻絕估價單之複寫功能。況證人辛○○既已確認各紙估價單之真正,已如前述,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堪認係畏罪飾詞,要難憑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收取證人辛○○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卻未報繳甲○○○○並逐筆完帳,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可認定,其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原係擔任甲○○○○之業務員,負責配送煙、酒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自承8月2日前後下貨予嘉香行者,約1星期內收回;8月底下貨者,應係其離職前,由證人辛○○1次開具支票付款等節,由此,堪可推知被告至少分2次收取由證人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筆貨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6筆貨款之確切次數,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先後2次收取前揭各筆貨款。是核被告先後2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6筆貨款後,並未繳付甲○○○○卻侵吞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以包括一罪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再公訴人既以被告收受貨款後,起念侵占貨款並遂行侵占犯行,即與被告自始有侵占貨物之犯意並於收受貨物後侵吞入己之事實,無從併存;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侵占附表二編號1所載估價單之貨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侵占犯行乙節,既乏所據而難採信(詳如下述),本院亦無從審理被告是否有侵占附表二各筆估價單所載貨品之犯行,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告訴人總計50,195元之貨款,紊亂告訴人所設商號之會計、倉管制度,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微,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建立之商號業務收款、完帳制度確有相當缺失,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調證人辛○○為支付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所開具相關票據流向,並請求再度傳喚證人丙○○乙情,固非無據,惟證人辛○○共開幾張支票支付甲○○○○8月份應收帳款、各紙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等明細均付之闕如;證人辛○○亦表明所開票據並未指定甲○○○○為受款人,則證人辛○○所開具支票之面額、發票日期無從確定,亦無法確認提示兌領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是被告辯護人請求調取前揭支票並查明各票據之流向明細,顯屬不能之調查。矧證人丙○○業已到庭作證附表一所示各筆貨款均未完帳;縱如被告所述係以證人辛○○所交付支票抵充其他應收款項,而各筆貨款數額概不相符,被告自無法逕以前揭支票完帳,證人丙○○自難追蹤支票流向。況證人丙○○就其已知事項業已闡明無誤,亦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填具提貨單並虛開估價單提領貨品後,卻未如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配送價值2,218元之貨品給店家「 阿佑 」,此部分之貨品應遭被告侵占;另被告先後向附表二編號2至82所示店家,收取各該店家支付甲○○○○之貨款,卻未繳還甲○○○○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庚○○、丙○○、卯○○、子○○、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應收未收款清單1紙、估價單82紙、甲○○○○員工基本資料、提貨單37紙、甲○○○○業務員應收帳款完帳證明單30紙、店家「安捷」付款簽收簿節本及紅蘿蔔便利商店7、8月份應收帳款&簽收明細表之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其任職於甲○○○○,並曾配送煙、酒至附表二所示店家,惟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店家並未實際進貨,各該估價單均為虛載以填補其將遭公司扣款,或因寄賣店家之貨品損壞所生損失;其未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4之貨款;附表二編號56至74所示店家「紅蘿蔔」所支付各筆貨款,業由甲○○○○業務員卯○○收取;附表二編號75至80所示店家「 昱新 」之總店非在被告責任區內,被告業將各分店之簽收單交由負責店家「昱新」總店之業務,統由該負責業務員收取貨款;附表二編號81、82亦非被告簽發之估價單,上揭各筆貨款或因其虛開估價單或非其填具估價單而無各該筆交易,或已由其他業務員收取貨款,其並無侵占貨款或貨品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有意為一定主張之書面陳述,俱屬傳聞,因未予當事人反詰問之機會,原則上均排除其證據能力,禁止將前開資料提出於本案審判期日做為證據,此所謂傳聞法則。然為調和其他有待兼顧之法律上利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乃另有特別規定,作為前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除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俱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因此,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可認係有意為一定主張之書面陳述,且具有特別信憑性保證,方屬同法第159條之4就文書所創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提出載有店家簽名同意附註字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紙估價單影本,堪可認定係店家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有意就估價單內容表示同意、不同意或附記意見等一定主張之書面陳述;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7紙估價單上有關店家簽名表示簽收貨品之書面陳述,俱屬傳聞,除附表二編號1至4等4筆估價單業據簽名其上之證人丁○○、壬○○、癸○○到庭作證,並就其等傳聞陳述接受被告暨其辯護人反詰問,其等傳聞陳述即因證人丁○○等人到庭具結證述而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以外者,參酌上揭說明意旨,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俱應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無證據能力。至附表二編號
81、82所示2紙估價單既無被告簽名,依其上字體之筆順、勾勒方式又與卷內其餘估價單字體顯然不同,被告否認上揭
2紙為其填寫乙情,尚非無據。況上開2紙估價單究否被告配送並填寫乙節,亦未經其上所載店家到庭陳證,復為被告否認該等證據能力,本院綜合各項外部情事,尚難認前揭估價單具有特別信憑性保證,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2所示各筆估價單(其中附表
二編號81、82所示2紙估價單之證據能力業經排除,已如前述)及提貨單37紙係被告填寫交由公司會計逐日登載賒欠店家名稱、金額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庚○○、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辯稱上揭估價單、提貨單所載明細並不全然真實云云。則前述文書資料,固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為被告之供述;被告既否認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自應審究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內容之真實,尚不得專憑被告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逕認定被告犯行。又告訴人所提應收未收款清單1紙亦係告訴人依前開估價單、提貨單之內容據以填載,亦須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而不得僅憑該文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本院一一審究如下:
1.卷附估價單確實有虛開情形:查證人即店家「阿佑」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簽名在證人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這是寄賣,但上面沒有我簽名,應該是他們公司去跟我確認,我簽名的意思是沒有下這些貨,沒有欠錢的意思。我簽名時上面已經有『本店無此筆欠款』的字句…」、「要寄賣一定會簽名,如果我買斷就沒有簽名,而上面有寫寄賣,但我沒有簽名在上面,所以沒有這筆欠款。我和 大億 的帳都很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證人即店家「巨蛋」之負責人 黃昭智 (原名癸○○)結證以:「我們一向(與甲○○○○)是現金交易。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下貨就收現。」、「(證人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上簽名)癸○○是我簽的。『本店沒有此筆欠款』是大億寫的,我簽名。」、「(簽名的原因?)因為我們交易方式,不論是大億或其他煙商都是現金交易,所以不會有欠款單的問題。」;證人即店家「一品」負責人壬○○亦到庭證述:「(與甲○○○○之交易方式?)現金結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店不讓人家寄賣東西的。所以上面寫寄賣,但我們店就是沒有讓人家寄賣。」、「(在證人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上簽名的意思?)表示我們店家沒有欠大億這些帳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336、337、341頁),由證人分述與甲○○○○之交易模式、收貨情形,確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號之交易存在,是被告辯稱附表二所列各筆估價單均非實際交易,係其虛開乙節,尚非全然虛構。矧證人庚○○於偵查中既陳證:「業務員每天都會提、領貨,早上先寫提貨單,之後去銷貨,中午在提貨單的退貨數欄填寫退貨數量,計算實際上產品的銷售數量與金額,最後在提貨單右下角填寫賒帳的商家和金額後,將當日實際銷售的金額扣除賒帳金額,業務員就將從客戶收來的現金交給會計入帳…」等有關甲○○○○業務員收款、完帳之運作方式,則甲○○○○業務員在客戶與甲○○○○多元之交易模式下,當日退貨數量不一(各店家寄賣貨品之時間不等,亦有不接受寄賣者)、當日收受現金金額亦無從估算(有押趟下次結帳者、有半月結或月結帳款者、有現金交易者),在此情況下,為使當日實際銷售貨品之數量、金額與實際收受現金之額數能維持帳面上平衡,甲○○○○之業務員確實不得不虛捏賒帳其與店家交易數量及金額,才能使當日帳目相符,是被告縱使填寫附表二所示各筆估價單繳交公司會計作帳,仍無從僅憑前述估價單而遽認各筆交易存在,被告更無可能持之向各店家收受貨款。
2.提貨單與估價單記載不符,尚難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貨品:
公訴人固以證人丁○○否認於95年5月20日收受被告配送如附表二編號1估價單載有品名明細之貨品,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侵吞前開估價單所載貨品之侵占犯行。惟逐一比對前開估價單所載品名、數量,其中品名欄雖載有「寶島」、數量「1」之紀錄,然同日(95年5月20日)提貨單之品名欄「寶島」之提貨數量欄為空白(分別附於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21頁),顯見被告當日並未如前開估價單所載提領「寶島」煙品;估價單品名欄所載「黃長」、「白長」、「藍短」、「藍長」、「硬淡」等貨品,對照同日提貨單所載明細,前開貨品亦分別有提貨、退貨之紀錄。更不論「黃長」(即長壽(黃)、「白長」即長壽(白)、「硬淡」即長壽(硬淡)於當日實銷數量均載明「0」,因此,被告縱使於95年5月20日分別提領有前開煙品,各該貨品或扣抵退貨數量而無實際實銷數量、或有可能業已退貨或數日後退貨等不一而足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侵占此部分貨品,尚屬有疑,是公訴人以被告填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估價單,逕追訴被告此部分侵占貨物犯行,尚乏所據。
3.被告收受店家「安捷」貨款部分,縱係抵充他筆應收貨款,亦無從認定有侵占犯行:
又證人即安捷便利商店負責人 曾珮 緁到庭具結證稱:「業務(即被告)送煙品來,他開單給我們,算是押單,是半個月結帳一次」、「(卷附估價單)如果是我們的,應該會有我們的簽名,這上面都沒有我們的簽名。如果有下貨,我們會簽上我們的店名或安捷的商號。是簽1張複寫2張,我確認我的店是這樣。我要看到我們的店名或店裡小姐的簽名我才會算帳給業務。」、「被告任職期間他所下的貨,在他要走的最後一天有到我們店裡,把最後一次尾款收走」、「我都是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31頁),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7至54所示載有店家「安捷」之各紙估價單,其上並無簽寫「安捷」店名、商號或由收貨者簽名其上,即難認各筆估價單所表彰之交易確係實際存在。再者,依告訴人提出卷附「安捷」付款簽收簿影本之記載(見偵一卷第43至50頁),被告於9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僅有4筆簽收之記錄(分別為7月19日、8月7日、8月18日及8月31日),而該簽收簿係按日期連續登錄,堪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僅收受4筆由「安捷」支付甲○○○○之貨款。細繹被告簽收「安捷」付款之各筆摘要記錄:①7月19日簽收者,係支付被告於7/4、7/10、7/13下貨,總額為12,500元之貨款;②8月7日所簽收者,係支付被告於7/18、7/27、8/1下貨,總額為14,800元之貨款;③8月18日所簽收者,係支付被告於8/2、8/7、8/5下貨,總額為10,340元之貨款;④8月31日簽收者,係支付被告於8/30、8/24、5/18(似8/18之誤寫)、8/17下貨,總額為10,490元之貨款。而證人 曾珮緁 既明白證述「安捷」所有由被告下貨之貨品,均已結帳完結無誤,業如前述,堪可推知被告於7/4至8/30期間,分別下貨「安捷」之日期應以前開付款簽收簿摘要欄所載日期為準。準此,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估價單(8/4下貨)、編號50所示估價單(8/16下貨)、編號53所示估價單(8/21下貨)所示出貨日期既與上開記載不符,復參諸證人辰○○於偵查中證以:「據安捷的付款簽收簿,安捷所開的票在摘要欄都會記明核銷日期,這些日期都是被告銷貨給安捷的日期,所以跟我們的應收未收款的清單不符」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頁),自應排除前述估價單所載貨品確有下貨給「安捷」。至附表二編號48估價單(8/5下貨、貨款計16,685元)、編號49估價單(8/7下貨、貨款計16,875元),各筆貨款均各自超過8月18日「安捷」支付並由被告簽收如上開③所示3筆之貨款總額10,340元;附表二編號51估價單(8/17下貨、貨款計12,855元)連同編號52所示估價單(8/18下貨、貨款計3,470元)及編號54所示估價單(8/30下貨、貨款計3990元)3筆貨款總額,亦顯然超過上開④所示之貨款數額,則附表二編號47至54所示估價單是否確係被告實際下貨給「安捷」,店家「安捷」並依據前開各筆估價單之記載如數支付貨款給被告乙節,顯屬有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確實簽收「安捷」支付甲○○○○如上述①②③④4筆貨款,然證人辰○○既於偵查中證述:「經我們事後查證,被告即使拿安捷開的票,也會完其他客戶的帳。」等語(見偵一卷第54、55頁);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8月31日離職時交給會計丙○○的支票(即前述④),有作完帳,是完8月1、12日的帳款…而且當天這張支票是向安捷便利商店收款收8月30日、24日、5月18日、8月17日貨款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將「安捷」交付特定日期貨款之票款抵充其他日期之應收貨款,是被告所辯其收受「安捷」前述4筆貨款,係因東帳補西帳而未能完帳乙節,堪可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收受之貨款有侵吞入己而未繳還甲○○○○之犯行。
4.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店家「紅蘿蔔」之應收貨款:查證人卯○○曾於95年9月18日代被告向店家「紅蘿蔔」收取95年8月應收帳款計7,050元;該次證人卯○○所提簽單只要有店家「紅蘿蔔」簽收者,就可收取;證人卯○○僅代收貨款,並如數繳交甲○○○○,並未一併代被告完帳乙節,除據證人卯○○於本院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26-228頁)外,並有紅蘿蔔商店95年8月應收帳款&簽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參以系爭完帳證明單所列被告於95年8月間出貨給紅蘿蔔便利商店(包括博愛店、上海店、 民生 店),而尚未完帳者,計15筆(8/2$320元、8/3$320元、8/3$320元、8/5$320元、8/7$960元、8/7$320元、8/10$640元、8/14$320元、8/15$960元、8/18$96元、8/24$320元、8/24$160元、8/23$85元、8/28$85元、8/21$960元),總計應收帳款為6,186元(見偵二卷第57至61頁),顯未逾證人卯○○向紅蘿蔔便利商店所代收之貨款7,050元,自難以證人卯○○代收被告應收款項尚未完帳,逕認定被告有侵占店家「紅蘿蔔」支付95年8月份如附表二編號60至74所示貨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9所示店家「紅蘿蔔」估價單其上並未有店家之簽章(見偵一卷第23頁),難認確有該筆交易;附表二編號56至58所示3筆估價單其上縱有店家簽名表示收受之意(同上卷第18、19頁),然翻閱全卷並無被告簽收上揭3筆貨款或由他人代收貨款交由被告完帳等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前述估價單之記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5.附表二編號75至80所示店家「昱新」之應收貨款,概由證人寅○○代為收取,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犯行:再查,甲○○○○規定以總店所在區域之負責業務員收取該店家之應收帳款,而店家「昱新」總店係屬證人寅○○之業務劃分區域,店家「昱新」南興、文化店是由被告負責鋪貨,被告將所有店家「昱新」之簽單交由證人寅○○統一收取貨款乙節,業據證人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272頁)。證人寅○○復補充證以被告離職前,係甲○○○○將被告交接所留「昱新」8月份應收貨款之簽單交其收款;簽單上如載係95年8月16日到95年8月25日期間所鋪貨者,應於95年9月15日至30日期間前往收款;因被告已離職,其收取店家「昱新」8月底之貨款,無法依前例拆帳並將被告所負責分店之應收帳款交由被告完帳,其乃逕交與甲○○○○會計;其是否如數收取系爭6筆如附表二編號75至80所示貨款金額,其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8頁),是以,店家「昱新」應收貨款既非被告所收取,而附表二編號75至79所示出貨日期俱在95年8月16日以後,其貨款到期日尚在被告離職(95年8月31日)之後,即難認被告業已收取前揭貨款並予侵占入己。至附表二編號80所示估價單所載出貨日期固為95年5月9日,然既無從證明被告已將該估價單交由證人寅○○收取該筆貨款;縱證人寅○○確實收取前開貨款無訛,亦乏證據佐證證人寅○○將此筆貨款轉交被告收受,綜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75至80所示店家「昱新」之貨款,即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6.估價單載明「建宏寄煙」部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刑責:
按煙酒經銷商為配合新產品推廣,會要求業務員達一定銷售業績,如業務員無法達成,則責成業務員先行鋪貨,再依銷售或退貨結果彙整數量,以寄賣方式銷帳乙節,為證人辰○○證述在卷,再由其證述系爭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估價單載有「建宏寄煙」者,係指被告寄放店家,但是沒有退貨也沒有繳交貨款給甲○○○○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據此,被告充其量僅係怠於職務而未依照規定與店家結算貨款或將無法銷售之貨品退還甲○○○○,此部分宜由告訴人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彌補其損害。公訴人固以此部分並未如實完帳而認定被告有侵占貨款之嫌,然既乏所據,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尚難以系爭估價單、提貨單載有店家、貨品明細,即遽認被告確實如數收取貨款或收受貨品並侵吞入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396頁論告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有侵占貨品、偽造文書犯行,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交易憑據│左列單據│貨款金額│出貨日期│附註│││││之註記││││├──┼────┼──────┼──────┼────┼──────┼───────┤│1│嘉香│估價單一紙(│本帳單貨款已│7315元│95年7月28日│被告供承95年8││││95年度他字第│由戊○○收回│││月2日前後所下││││2227號卷,下││││貨者,約1星期││││稱他卷,見該││││內收回,認此2││││卷頁16)││││筆貨款由被告1│├──┼────┼──────┼──────┼────┼──────┤次收取。││2│嘉香│估價單一紙(│同上│6060元│95年8月2日│││││他卷頁17)│││││├──┼────┼──────┼──────┼────┼──────┼───────┤│3│嘉香│估價單一紙(│同上│3730元│95年8月23日│被告供承95年8││││他卷頁26)││││月底下貨者,係│├──┼────┼──────┼──────┼────┼──────┤其於離職前數日││4│嘉香│估價單一紙(│同上│3410元│95年8月24日│向證人辛○○收││││他卷頁27)││││取,由證人黃月│├──┼────┼──────┼──────┼────┼──────┤香1次以開具支││5│嘉香│估價單一紙(│同上│7185元│95年8月25日│票方式付清,認││││他卷頁28)││││此4筆貨款由被│├──┼────┼──────┼──────┼────┼──────┤告1次收取。││6│嘉香│估價單一紙(│同上│22495元│95年8月28日│││││他卷頁29)│││││└──┴────┴──────┴──────┴────┴──────┴───────┘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交易憑據│左列單據│貨款金額│出貨日期│附註│││││之註記││││├──┼────┼──────┼──────┼────┼──────┼───────┤│1│阿佑│估價單一紙(│本店並無此筆│2218元│95年5月20日│公訴人認此部分││││他卷頁15)│欠款│││係侵占貨品,本││││││││院不採理由詳如││││││││上述貳、三、㈡││││││││、2之說明│├──┼────┼──────┼──────┼────┼──────┼───────┤│2│一品│估價單一紙(│本店無此筆欠│2218元│95年5月19日│││││他卷頁14)│帳││││├──┼────┼──────┼──────┼────┼──────┼───────┤│3│巨蛋│估價單一紙(│本店沒有此筆│9200元│95年8月5日││││( 興東 )│他卷頁19)│欠款││││├──┼────┼──────┼──────┼────┼──────┼───────┤│4│巨蛋│估價單一紙(│同上│6820元│95年8月7日││││(興東)│他卷頁20)│││││├──┼────┼──────┼──────┼────┼──────┼───────┤│5│ 高山興 │估價單一紙(│本貨款已由郭│2210元│95年2月24日│││││他卷頁8)│建宏收回││││├──┼────┼──────┼──────┼────┼──────┼───────┤│6│基晟│估價單一紙(│店家說無此欠│2560元│95年2月24日│││││他卷頁8)│帳││││├──┼────┼──────┼──────┼────┼──────┼───────┤│7│內山│估價單一紙(│店家說無此帳│3400元│95年2月24日││││( 立仁 )│他卷頁8)│單││││├──┼────┼──────┼──────┼────┼──────┼───────┤│8│一路發│估價單一紙(│本店已無此筆│3400元│95年2月24日│││││他卷頁9)│欠帳││││├──┼────┼──────┼──────┼────┼──────┼───────┤│9│菁邑│估價單一紙(│本店已無此欠│2218元│95年5月18日│││││他卷頁12)│款,已由 郭建 ││││││││宏收回││││├──┼────┼──────┼──────┼────┼──────┼───────┤│10│ 金國花 │估價單一紙(│本單已由郭建│2218元│95年5月18日│││││他卷頁13)│宏收回││││├──┼────┼──────┼──────┼────┼──────┼───────┤│11│ 中庄 │估價單一紙(│本貨款已由郭│2218元│95年5月20日││││60-15│他卷頁15)│建宏收回││││├──┼────┼──────┼──────┼────┼──────┼───────┤│12│ 翔福 │估價單一紙(│本店無此筆欠│2218元│95年5月20日│││││他卷頁15)│款││││├──┼────┼──────┼──────┼────┼──────┼───────┤│13│新五六│估價單一紙(│本店無與郭建│2010元│95年8月1日│││││他卷頁17)│宏作此筆交易││││├──┼────┼──────┼──────┼────┼──────┼───────┤│14│新五六│估價單一紙(│同上│3950元│95年8月4日│││││他卷頁18)│││││├──┼────┼──────┼──────┼────┼──────┼───────┤│15│新五六│估價單一紙(│同上│5210元│95年8月7日│││││他卷頁20)│││││├──┼────┼──────┼──────┼────┼──────┼───────┤│16│新五六│估價單一紙(│同上│5315元│95年8月16日│││││他卷頁22)│││││├──┼────┼──────┼──────┼────┼──────┼───────┤│17│新五六│估價單一紙(│同上│6405元│95年8月19日│││││他卷頁25)│││││├──┼────┼──────┼──────┼────┼──────┼───────┤│18│新五六│估價單一紙(│同上│4875元│95年8月22日│││││他卷頁26)│││││├──┼────┼──────┼──────┼────┼──────┼───────┤│19│ 尚樺 │估價單一紙(│本貨款已由郭│1920元│95年4月24日│││││他卷頁9)│建宏收回││││├──┼────┼──────┼──────┼────┼──────┼───────┤│20│ 博東 大│估價單一紙(│無│205元│95年4月17日││││聯盟│他卷頁9)│││││├──┼────┼──────┼──────┼────┼──────┼───────┤│21│黃│估價單一紙(│無│640元│95年4月26日│││││他卷頁10)│││││├──┼────┼──────┼──────┼────┼──────┼───────┤│22│ 力晟 │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4月24日│││││他卷頁10)│││││├──┼────┼──────┼──────┼────┼──────┼───────┤│23│雙信│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4月25日│││││他卷頁10)│││││├──┼────┼──────┼──────┼────┼──────┼───────┤│24│嘉格│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4月29日│││││他卷頁10)│││││├──┼────┼──────┼──────┼────┼──────┼───────┤│25│KK-文化│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5月2日│││││他卷頁11)│││││├──┼────┼──────┼──────┼────┼──────┼───────┤│26│日聖│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5月9日│││││他卷頁12)│││││├──┼────┼──────┼──────┼────┼──────┼───────┤│27│台灣│估價單一紙(│無│3400元│95年2月24日│││││他卷頁8)│││││├──┼────┼──────┼──────┼────┼──────┼───────┤│28│特白│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18日│││││他卷頁12)│││││├──┼────┼──────┼──────┼────┼──────┼───────┤│29│ 小惠 │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18日│││││他卷頁13)│││││├──┼────┼──────┼──────┼────┼──────┼───────┤│30│一嘉│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19日│││││他卷頁13)│││││├──┼────┼──────┼──────┼────┼──────┼───────┤│31│口中紅│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19日│││││他卷頁13)│││││├──┼────┼──────┼──────┼────┼──────┼───────┤│32│ 阿玉 │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19日│││││他卷頁14)│││││├──┼────┼──────┼──────┼────┼──────┼───────┤│33│77│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19日│││││他卷頁14)│││││├──┼────┼──────┼──────┼────┼──────┼───────┤│34│民生│估價單一紙(│無│2218元│95年5月20日│││││他卷頁14)│││││├──┼────┼──────┼──────┼────┼──────┼───────┤│35│大聯盟│估價單一紙(│無│2260元│95年8月1日││││(民生)│他卷頁17)│││││├──┼────┼──────┼──────┼────┼──────┼───────┤│36│大聯盟│估價單一紙(│無│2880元│95年8月14日││││(民生)│他卷頁21)│││││├──┼────┼──────┼──────┼────┼──────┼───────┤│37│二九│估價單一紙(│無│5585元│95年8月16日││││(民北)│他卷頁22)│││││├──┼────┼──────┼──────┼────┼──────┼───────┤│38│二九│估價單一紙(│無│4470元│95年8月17日││││(民北)│他卷頁23)│││││├──┼────┼──────┼──────┼────┼──────┼───────┤│39│二九│估價單一紙(│無│4950元│95年8月19日││││(民北)│他卷頁25)│││││├──┼────┼──────┼──────┼────┼──────┼───────┤│40│二九│估價單一紙(│無│2930元│95年8月23日││││(民北)│他卷頁27)│││││├──┼────┼──────┼──────┼────┼──────┼───────┤│41│大聯盟│估價單一紙(│無│3505元│95年8月16日││││(民生)│他卷頁22)│││││├──┼────┼──────┼──────┼────┼──────┼───────┤│42│大聯盟│估價單一紙(│無│5330元│95年8月21日││││(民生)│他卷頁26)│││││├──┼────┼──────┼──────┼────┼──────┼───────┤│43│大聯盟│估價單一紙(│無│2835元│95年8月28日││││(民生)│他卷頁29)│││││├──┼────┼──────┼──────┼────┼──────┼───────┤│44│獨家│估價單一紙(│無│2430元│95年7月17日│││││他卷頁15)│││││├──┼────┼──────┼──────┼────┼──────┼───────┤│45│獨家│估價單一紙(│無│865元│95年7月17日│││││他卷頁16)│││││├──┼────┼──────┼──────┼────┼──────┼───────┤│46│ 阿雪 │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4月24日││││(橘子)│他卷頁9)│││││├──┼────┼──────┼──────┼────┼──────┼───────┤│47│安捷│估價單一紙(│無│8528元│95年8月4日│││││他卷頁18)│││││├──┼────┼──────┼──────┼────┼──────┼───────┤│48│安捷│估價單一紙(│無│16685元│95年8月5日│││││他卷頁19)│││││├──┼────┼──────┼──────┼────┼──────┼───────┤│49│安捷│估價單一紙(│無│16875元│95年8月7日│││││他卷頁20)│││││├──┼────┼──────┼──────┼────┼──────┼───────┤│50│安捷│估價單一紙(│無│2885元│95年8月16日│││││他卷頁22)│││││├──┼────┼──────┼──────┼────┼──────┼───────┤│51│安捷│估價單一紙(│無│12855元│95年8月17日│││││他卷頁23)│││││├──┼────┼──────┼──────┼────┼──────┼───────┤│52│安捷│估價單一紙(│無│3470元│95年8月18日│││││他卷頁24)│││││├──┼────┼──────┼──────┼────┼──────┼───────┤│53│安捷│估價單一紙(│無│14420元│95年8月21日│││││他卷頁26)│││││├──┼────┼──────┼──────┼────┼──────┼───────┤│54│安捷│估價單一紙(│無│3990元│95年8月30日│││││他卷頁29)│││││├──┼────┼──────┼──────┼────┼──────┼───────┤│55│戊○○│估價單一紙(│無│29080元│95年7月31日││││寄菸│他卷頁16)│││││├──┼────┼──────┼──────┼────┼──────┼───────┤│56│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5月8日││││(民生)│他卷頁11)│││││├──┼────┼──────┼──────┼────┼──────┼───────┤│57│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5月9日││││(上海)│他卷頁11)│││││├──┼────┼──────┼──────┼────┼──────┼───────┤│58│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5月9日││││(南京)│他卷頁12)│││││├──┼────┼──────┼──────┼────┼──────┼───────┤│59│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7月24日││││(民生)│他卷頁16)│││││├──┼────┼──────┼──────┼────┼──────┼───────┤│60│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2日││││(博愛)│他卷頁17)│││││├──┼────┼──────┼──────┼────┼──────┼───────┤│61│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3日││││(上海)│他卷頁18)│││││├──┼────┼──────┼──────┼────┼──────┼───────┤│62│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3日││││(民生)│他卷頁18)│││││├──┼────┼──────┼──────┼────┼──────┼───────┤│63│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5日││││(博愛)│他卷頁19)│││││├──┼────┼──────┼──────┼────┼──────┼───────┤│64│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960元│95年8月7日││││(民生)│他卷頁19)│││││├──┼────┼──────┼──────┼────┼──────┼───────┤│65│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7日││││(博愛)│他卷頁20)│││││├──┼────┼──────┼──────┼────┼──────┼───────┤│66│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640元│95年8月10日││││(上海)│他卷頁21)│││││├──┼────┼──────┼──────┼────┼──────┼───────┤│67│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960元│95年8月15日││││(博愛)│他卷頁21)│││││├──┼────┼──────┼──────┼────┼──────┼───────┤│68│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14日││││(民生)│他卷頁21)│││││├──┼────┼──────┼──────┼────┼──────┼───────┤│69│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160元│95年8月24日││││(上海)│他卷頁28)│││││├──┼────┼──────┼──────┼────┼──────┼───────┤│70│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96元│95年8月18日││││(上海)│他卷頁24)│││││├──┼────┼──────┼──────┼────┼──────┼───────┤│71│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960元│95年8月21日││││(民生)│他卷頁25)│││││├──┼────┼──────┼──────┼────┼──────┼───────┤│72│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85元│95年8月23日││││(民生)│他卷頁27)│││││├──┼────┼──────┼──────┼────┼──────┼───────┤│73│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320元│95年8月24日││││(博愛)│他卷頁28)│││││├──┼────┼──────┼──────┼────┼──────┼───────┤│74│紅蘿蔔│估價單一紙(│無│85元│95年8月28日││││(博愛)│他卷頁29)│││││├──┼────┼──────┼──────┼────┼──────┼───────┤│75│文化昱新│估價單一紙(│無│1530元│95年8月16日│││││他卷頁23)│││││├──┼────┼──────┼──────┼────┼──────┼───────┤│76│昱新-南│估價單一紙(│無│1600元│95年8月16日││││興│他卷頁23)│││││├──┼────┼──────┼──────┼────┼──────┼───────┤│77│文化昱新│估價單一紙(│無│2500元│95年8月21日│││││他卷頁25)│││││├──┼────┼──────┼──────┼────┼──────┼───────┤│78│文化昱新│估價單一紙(│無│681元│95年8月23日│││││他卷頁27)│││││├──┼────┼──────┼──────┼────┼──────┼───────┤│79│昱新-南│估價單一紙(│無│1760元│95年8月25日││││興│他卷頁28)│││││├──┼────┼──────┼──────┼────┼──────┼───────┤│80│文化昱新│估價單一紙(│無│1920元│95年5月9日│││││他卷頁11)│││││├──┼────┼──────┼──────┼────┼──────┼───────┤│81│美髮檳榔│估價單一紙(│無│279元│95年8月18日│││││他卷頁24)│││││├──┼────┼──────┼──────┼────┼──────┼───────┤│82│美髮檳榔│估價單一紙(│無│1191元│95年8月18日│││││他卷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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