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12、4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輝艇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空地前,因細故與同事 葉朝成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葉朝成罵「幹你娘」,而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葉朝成。告訴人葉朝成復因不滿被告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取出工作用之工具鐵棍及鋸子,持以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顏皮膚裂創傷、頸部皮膚裂創傷、左肘挫損傷暨皮下血腫、右膝挫損傷暨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葉朝成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葉朝成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葉朝成於101年9月2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