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宋兆潤 原告 宋憲庚 原告 潘沛云 原告 鍾李香 上列原告因被告 林景燦 等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移送理由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移送。原告係請求被告林景燦等四人連帶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宋兆潤439,800元4,740元宋憲庚166,000元1,770元潘沛云56,000元1,000元鍾李香5萬元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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