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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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則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家銘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適法。爰依上開說明,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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