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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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吳揚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67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該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高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得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堪認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全部勝訴,相對人不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尚毋庸本院另為准許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