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鄭書帆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1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1年8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詎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現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463號),且相對人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顯已逃匿無蹤,據鄰居稱相對人有意出賣其踓一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今異議人已查得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目前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之2,故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上開車輛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除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1年度湖小調字第436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可證,惟異議人已表明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對異議人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五、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之開庭通知影本為證,可認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因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准許公示送達,可認相對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亦堪認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而准為假扣押。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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