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佩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檢體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第二段內關於「海洛因1包(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之記載補充為「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驗後淨重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包(毛重0.15公克,驗後檢體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01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2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21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合計0.6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其照片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6、20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藍佩青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