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罪欄第2行「應執行行」更正為「應執行刑」,及自第3行第21字起增列「(本件構成累犯)」外,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酒後駕車,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其經警要求⒈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檢測結果皆為不合格,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第2次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前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其曾因公共危險(第1次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考量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