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良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良端因施用第一毒品罪、轉讓第一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徐良端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66號判處徒刑8月(附表編號1)。又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處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上開2罪已確定之各罪宣告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