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同法第353條、第35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後,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權,此有捨棄抗告權聲明狀1紙在卷可憑,則依照上開規定,抗告人自已喪失其抗告權,故其於96年7月23日復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