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鷹號」、「大三元」電子遊戲機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資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920元及「小鷹號」、「大三元」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等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
1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阿吉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鷹號」、「大三元」電子遊戲機各1臺,以該電子遊戲機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次投注10元,若下注者押中,則機臺便會依下注者中獎之倍數由退幣口掉出5至
100倍不等之金額,倘未押中,則由甲○○獲得下注金額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緩起訴處分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3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554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等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扣案之現金共計5920元及「小鷹號」、「大三元」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塊),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