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斐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9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213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已拍賣變價共新臺幣柒仟元,詳104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帳冊壹本、六合彩簽註手寫單陸張、六合手冊壹本(詳104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斐貞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94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5月7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已拍賣變價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104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帳冊1本、六合彩簽註手寫單6張、六合手冊1本(詳104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斐貞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942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5月7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行動電話1支(已拍賣變價共7000元,詳104年度保管字第148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帳冊1本、六合彩簽註手寫單6張、六合手冊1本(詳104年度保管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