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8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煜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38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煜鑫│民國101年9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59914││16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煜鑫│民國101年9月│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59914││16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3860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煜鑫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1年9月1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9,914元及暨未受償之利息82,688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4年8月20日至民國101年9月15日止)及費用8,269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