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8
7號、第689號、第692號、96年度偵字第59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迄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戊○○仍不知悔改,又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脫逃等犯行:
⑴、戊○○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丙○○、庚○○、臺灣電力公司等人所有之液晶螢幕、監視器鏡頭、電纜線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贈與不詳友人,或加以藏置伺機轉賣牟利。嗣分別經警在丙○○住處採集指紋送驗、調閱庚○○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及巡邏時發現戊○○形跡可疑而查獲,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戊○○無著乃發布通緝,於96年9月
30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湖口鄉中 興村 吉安二巷內國宅廢棄空屋)逮捕緝獲。
⑵、翌日即96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戊○○經警詢問、製作
筆錄完畢,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 林淑義 、警務員 彭志翔 及偵查佐 賴東昇 (彭志翔、賴東昇2人所涉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押解,由林淑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彭志翔、賴東昇則分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座戊○○左側監管戒護,欲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迨於車行途中,行經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路段過中間線屬新竹市○區○○○○路時,因前方車流壅塞致偵防車減速慢行,戊○○見有機可乘,明知其係司法警察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作勢毒癮發作不斷嘔吐,賴東昇為顧及人道,遂暫將戊○○身後之手銬戒具解開俾得以雙手持塑膠袋盛裝嘔吐物,並搖下部分車窗使空氣流通,此際戊○○乃假意持續嘔吐,同時壓低身形遮擋彭志翔、賴東昇2人之視線,隨即以頭部前額處猛力撞毀上開偵防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迅速自椅座上踏蹬,身體以筆直姿勢往車窗外鑽出,賴東昇發現後雖及時抓住戊○○褲腳,仍無法緊握而鬆落,戊○○掉落車外後,旋衝至頭前溪橋護欄旁跳下,往頭前溪河床茂密之樹叢方向逃逸躲藏。
⑶、其後,戊○○躲藏至96年10月2日凌晨時分,見搜尋警力陸
續撤離,為躲避警方追緝,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己○○、 陳木灶 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逃逸代步所用。嗣戊○○藏匿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吉安二巷國宅廢棄空屋內,於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持以行竊時所用之單面鋸子乙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持以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乙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前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於行竊後,已於不詳時間將該單面鋸子乙把、鑰匙乙支隨手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備註││││││物││├──┼──────┼───────┼───┼────────┼────────────┤│一│96年1月23日│新竹縣湖口鄉愛│丙○○│見丙○○前開住處│⑴96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起│││晚上9時40分│勢村貴州三街10││2樓後方廁所窗戶│訴│││之夜間│號││未上鎖,乘無人注│⑵被害人丙○○指述見96年││││││意之際,將該窗戶│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卸下,自窗戶孔攀│下稱第4373號卷)第8至9││││││爬而踰越安全設備│頁││││││後,進入丙○○之│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住處,竊得宏碁廠│96年2月8日刑紋字第0960││││││牌19吋液晶螢幕乙│022216號鑑驗書乙份見第││││││臺(價值約新臺幣│4373號卷第16至18頁││││││【下同】1萬元)│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得手後將之贈與│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不詳友人。嗣為警│紙見第4373號卷第19頁││││││在丙○○住處採得│⑸成立罪名:刑法第321條││││││左小指指紋,經送│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鑑定比對為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所有而查獲│竊盜罪│├──┼──────┼───────┼───┼────────┼────────────┤│二│96年6月4日凌│新竹縣湖口鄉愛│庚○○│徒手拔取庚○○前│⑴96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起│││晨1時17分許│勢村民生街262││開住處門口上方牆│訴││││號前││壁之監視器鏡頭乙│⑵被害人庚○○指述見96年││││││個,得手後將之贈│度偵字第3833號偵查卷(││││││與不詳友人。嗣經│下稱第3833號卷)第8至9││││││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頁、第25頁││││││面,辨識出係高明│⑶現場照片乙張見第3833號││││││奇所為而查獲│卷第19頁│││││││⑷成立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96年7月5日上│新竹縣湖口鄉中│臺灣電│持其所有金屬材質│⑴96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起│││午9時40分許│正路2段2巷2號│力公司│、質地堅硬,客觀│訴││││附近(起訴書誤││上足以攻擊人身,│⑵證人甲○○、 陳君禹 於警││││載為新竹縣湖口││危害人生命、身體│詢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鄉孝勢村 仁慈 醫││安全具有危險性,│第4830號偵查卷(下稱第││││院 後方河 濱公園││可供兇器使用之單│4830號卷)第15至21頁││││)││面鋸子乙把(未扣│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4830││││││案),將臺灣電力│號卷第27頁││││││公司所有編號 老湖 │⑷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口幹2支2低4號電│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線桿之電纜線鋸斷│報告表、失竊現場圖各乙││││││,共竊得規格22平│紙見第4830號卷第27-1至││││││方公分之硬銅線電│28頁││││││纜線約80公尺長、│⑸採證照片14張見第4830號││││││重量約16公斤(價│卷第29至35頁││││││值約389元),得│⑹成立罪名:刑法第321條││││││手後將上開電纜線│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藏置於新竹縣湖口│罪││││││鄉仁慈醫院後方河│││││││濱公園旁空屋內伺│││││││機轉賣牟利,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單面鋸子│││││││乙把隨手丟棄而滅│││││││失。嗣於96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後方河濱公園│││││││空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電纜線│││││││業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甲○○領回)││├──┼──────┼───────┼───┼────────┼────────────┤│四│96年10月2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己○○│趁己○○下車購物│⑴96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起│││凌晨0時15分│興村工業一路與││,所駕駛車牌號碼│訴│││許│光復路口之「7-││LQ-8099號自小客│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11」便利商店前││車未熄火之際,迅│料見96年度偵緝字第692││││││速進入車內駛離現│號偵查卷第39頁││││││場,竊取己○○所│⑶成立罪名:刑法第320條││││││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第1項普通竊盜罪││││││乙輛,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日某時│││││││,戊○○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臺7線7.3公里處,│││││││因不慎失速撞及路│││││││邊山壁,致車輛毀│││││││損無法行駛,遂棄│││││││車逃逸││├──┼──────┼───────┼───┼────────┼────────────┤│五│96年10月3日│新竹縣湖口鄉和│丁○○│見陳木灶所有,平│⑴96年度偵字第5968號起訴│││上午11時許│興村6鄰 德興路 5││日由丁○○使用之│⑵告訴人丁○○指述見96年││││88號前││車牌號碼000-000│度偵字第5968號偵查卷(││││││號重型機車(價值│下稱第5968號卷)第39至││││││約1萬元)停放該│41頁││││││處無人看管,即以│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5968││││││自備之鑰匙乙支(│號卷第42頁││││││未扣案)啟動電門│⑷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畫面見第5968號卷第43頁││││││,得手後供作代步│⑸採證照片2張見第5968號││││││工具,並於不詳時│卷第50頁││││││間將其所有供上開│⑹成立罪名:刑法第320條││││││竊盜犯行所用之鑰│第1項普通竊盜罪││││││匙乙支隨手丟棄而│││││││滅失(機車業經范│││││││ 揚淦 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