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陵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陵被訴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陵(同案涉犯恐嚇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為共同居住在告訴人 劉東慧 所有之花蓮縣○○鄉○○村○○○村00號房屋之告訴人 薛榮子邱敬雄邱韋廷 之鄰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傷害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自告訴人薛榮子等居住之上開房屋1樓大門無故侵入,至屋內2樓之告訴人邱韋廷房間,持皮帶頭毆打告訴人邱韋廷,致告訴人邱韋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之傷害後離去;復於同日距離開上開房屋後數分許,接續同一傷害、侵入住宅犯意並另起毀損犯意,攀爬侵入上開房屋2樓後方陽台,以腳踢毀該處裝設之木門,致木門轉軸之鐵片斷裂而不堪使用之方式侵入上開房屋,欲毆打告訴人邱韋廷,因告訴人邱韋廷躲藏在廁所內而未果。
(二)被告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告訴人薛榮子等居住之上開房屋1樓大門無故侵入,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薛榮子,致告訴人薛榮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與被告均已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37-138頁、第140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