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A07WQN316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8日12時,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占用卸貨停車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O7WQN316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自字第裁50-AO7WQ316號)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上午有事北上,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白色停車格內,未看到任何管制標誌,經詢問路邊店家得知該標誌式貼在在店家牆壁上,異議人是一位身心障礙者、單親媽媽,經濟上已經很困難,也不會注意這些細節,且該處又有反光鏡擋住管制標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於貨車卸貨停車格之事實,有舉發相片4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舉發相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當日停放之停車格旁,立有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7時至下午8時貨車裝卸專用之標誌立牌,停車格內亦書有貨車等字樣,自已明示星期一至星期六,凡上午7時至下午8時,該停車格均僅供貨車卸貨停車之用,並無任何例外;又受處分人質疑該標誌不明顯云云,惟異議人停放之時間為97年6月28日,為星期六,再由卷附之舉發照片4張觀之,該停車格除後方立有「貨車裝卸專用停車區」之告示牌外,停車格之地上亦以白色油漆噴有「貨車」、「卸區」字樣,異議人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必能清楚目睹該告示牌及地面上字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所產生的爭議,雖依法交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惟其本質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公法上爭議案件。因此,其仍受上開行政罰法所揭示之故意過失處罰原則之拘束,本件異議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貨車專用停車格之設置及標誌牌所示文義均僅適用於貨車之情形,異議人應知之甚詳,若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異議人不查該貨車專用停車格及標誌牌,其因此違反義務,自有過失,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及單親媽媽,固然堪憐,惟此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