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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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楊亦華
楊亦平 楊麗珠 楊秋燕 楊彩羚 楊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亦華、楊亦平、楊麗珠、楊秋燕、楊彩羚、楊亦浩應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棋清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被告每人1/6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亦浩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詎楊亦浩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萬1179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楊亦浩清償。經原告依契約約定向本院聲請對楊亦浩取得執行名義,有103年司執字第86987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證1)。
(二)楊亦浩及共同被告楊亦華、楊亦平、楊麗珠、楊秋燕、楊彩羚為被繼承人楊棋清之子女,共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棋清死亡後,遺留如本判決附表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上開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楊亦浩財產之執行。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被告即債務人楊亦浩怠於行使其分割共有物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提起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各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查無其他法律或契約另訂不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核無不許。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然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同繼承人,然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並按各被告1/6繼承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君偉【附表(被繼承人楊棋清遺產)】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5。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