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熙榮
楊 劉雅英 楊景星 楊景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文作成後,我國立法院及相對人均置其解釋意旨不顧,迄未進行修法,致使伊等原眷戶權利蒙受巨大不利益,伊等將提起補充解釋憲法,爰聲請於該補充解釋憲法程序結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非關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第6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即原告楊熙榮、 楊劉雅英 、楊景星、楊景蓉(下合稱楊熙榮等4人)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惟查 ,楊熙榮等4人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9頁),且酌以楊熙榮等4人於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渠 等有無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規定,給付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之權利,非關相對人註銷楊熙榮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自行調查審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故楊熙榮等4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