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聲請人 郭興華 相對人 李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於借款契約書內。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就同筆債權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後又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有雙重求償之嫌。又其原欲向銀行辦理增額貸款,因聽信玉山行銷公司林姓承辦員建議先辦理私人抵押貸款,聲請人顯係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意圖獲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所為詐欺行為,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付1,500,000元,另抵押權登記簿謄本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本債權擔保範圍應不包含利息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