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4號
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全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駱怡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 郄爾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陳光輝 陳金檳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小港鳳林路123巷道開闢工程」及「小港機場南側圍牆旁4米巷道開闢工程」二案,因不服被告102年5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30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將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於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案號102申020號、102申021號),原告援依採購法第85條,請求被告給付其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萬元,嗣經被告以103年7月10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不符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要件,礙難給付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小港機場南側圍牆旁4米巷道開闢工程」及
「小港鳳林路123巷道開闢工程」工程,經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出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判斷,指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比例原則,致被告欲對原告採取處分之採購法第101條亦處於違反法令。
㈡援採購法第8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申訴費用6萬元。
㈢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給付,被告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函復決定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查91年7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說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二),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招標機關依規定程序向廠商所為停權之通知,並於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其停權之決定(或逾期不為異議處理),有與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立法意旨不符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時,仍屬於合法性審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既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與本法第八十五條所規範之內容有間。如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尚非屬於本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所規範情形,招標機關並無「另為適法處置」之必要。
㈡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94號判決書五,
末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然查,本件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係駁回原告之申訴,並非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之91年7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二),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招標機關依規定程序向廠商所為停權之通知,並於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其停權之決定(或逾期不為異議處理),有與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立法意旨不符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時,仍屬於合法性審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既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與本法第八十五條所規範之內容有間。如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尚非屬於本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所規範情形,可知並非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即可認為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二)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小港鳳林路123巷道開闢工程」及「小港機場南側圍牆旁4米巷道開闢工程」二案,因不服被告102年5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30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遂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審議,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2申020號、102申021號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惟其僅係指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非指原採購行為本身有具體違反法令之情形,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2份在卷可查,核之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即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尚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