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告 林堯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為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應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可申請書可稽。詎至101年7月13日累積消費1,813,969元未為給付,其中581,120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循環利息或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其中581,120元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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