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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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全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70年臺非字第2號、79年臺抗字第364號、82年臺抗字第338號、82年臺抗字第346號等判決意旨,雖認「倘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經查,該裁定乃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另發現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就該他罪與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亦即當以如下所舉之例:「戊先後犯ABC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D罪,與上開ABC等3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得聲請法院就戊所犯ABCD等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然失效,仍應以其ABCD等4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又若戊先後犯EFG等3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發現戊另犯HI等2罪,且僅與上述FG等2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參諸上揭說明,FG等2罪既已與E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HI等2罪即不得再與FG等2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祇能就HI等2罪單獨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如對FGHI等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就FG等2罪部分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是,此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6號、第547號判決意旨相符。經查:被告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檢察官另聲請就上開㈤、㈥所示之罪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附表1至4即上開㈢、㈣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裁定,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在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前,該裁定所定執行刑之諭知,仍具形式上確定力,如再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就已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4即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再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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