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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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2段309巷33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4月2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網咖內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卷第1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778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第7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紀尚輕,給予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