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即花蓮市○○段271、271-1建號兩棟,面積均為1025.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川源公司於上開土地上,興建花蓮市○○段271、271之1號建號,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國福12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花蓮市○○街○○○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原告與川源公司就承攬報酬有爭議,未付清系爭建物承攬報酬,遭川源公司依法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屋,並經取得本法院66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乃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67年度執字第495號拍賣事件受理,惟因無人應買,川源公司依法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67年9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其後並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本件被告家康公司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曾提起訴訟聲明確認川源公司對本件原告長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訴及其上訴確定,依上開判決認定:川源公司於82年間欲將系爭建築物出售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即長隆公司,惟因川源公司未為上開通知,故家康公司與第三人川源公司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不得對抗長隆公司,況川源公司縱取得法定地上權,惟於系爭建物買賣時,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第758、87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仍以登記生效為要件,川源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既無法定地上權之登記,且建物亦已移轉予家康公司,川源公司自無從將其未有之法定地上權移轉予家康公司,家康公司亦無法依川源公司名義請求長隆公司移轉登記地上權。故縱使得確定川源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長隆公司亦不因而負有協同家康公司辦理法定地上權之義務,故家康公司請求確認川源公司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屬無據(卷第19頁前段)。由上述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花蓮市○○段271、271-1建號兩棟,面積均為1025.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至20頁)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號庫房二幢,係由被告之前負責人 康德興 合法取得,並經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公告宣示權利在案。原告在被告取得不動產權利時,已將系爭房舍出租,租約長達15年(本院卷第87至112頁),故係原告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所提拆屋還地訴訟,即不合法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權占有人之地上物佔用他人土地,足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自屬一種妨害其所有權之形式,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上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其地上物以除去妨害後返還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上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有何合法權源之主張及證據,且核其所辯理由皆不能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主張,揆上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告請求將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花蓮市○○段271、271-1建號兩棟,面積均為1025.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