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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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釋放,並於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因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十五)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持本院所核發之聲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二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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