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被告蔡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裕於民國111年7月8日凌晨1時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翃發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翃發公司)大門前,發現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翃發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後(侵入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翃發公司之鐵皮屋員工宿舍大門未鎖,遂徒手開門後侵入屬於VOVANNAM(中文姓名 武文南 ,下稱武文南)住宅之鐵皮屋,竊取武文南所有置於木櫃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武文南之證件),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適經武文南發覺遭竊而呼叫其他同事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永裕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文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該處為公司宿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8頁),而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63-64頁),該鐵皮屋內有床、衣櫃、小木桌等物,且床上有棉被、衣物,木桌上並有生活雜物,顯見該鐵皮屋為被害人武文南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屬其住宅,被告侵入該鐵皮屋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偷完錢包後將錢包放在其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顯見被告已將竊得之錢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已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
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案紀錄,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現金200元及武文南之證件),業經當場起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第6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