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谷慶商行內,擺設普通及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四台(滿貫大亨二台、龍祥遊樂二台),以一次新台幣十元之投幣方式,供不特定人益智遊藝之用。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客人乙○○於上揭地點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於上開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四部,且以木板隔離,一般顧客無法察覺電子遊戲機之所在,是該電子遊戲機顯非用於出售,另證人乙○○係在現場投幣打玩之顧客,為警當場查獲,有卷附照片五張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右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四台,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谷慶商行營業項目包括電動玩具機台之零售,其於該店內擺放機台係為供販賣,並未供客人打玩,至其擺放地點雖在商店後方,然並非隱密之處,平時機台亦均未插電,是否係有意購買之客人自行插電打玩,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經營之谷慶商行,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包括玩具、娛樂用品、電子材料及電動玩具機台之零售,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八一一九0七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該店內擺放電動玩具機台用以零售販賣,尚無不合。(二)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前開谷慶商行購買飲料,當天係其第一次進入該店,因見冰箱前方置有已插電但未開機之電動遊戲機四台標價出售,其出於好奇想試試中獎機率之高低,遂將電源打開等語,業據證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其並未開機營業等情相符
(三)被告擺放電動遊戲機之位置,確係位於商店後方且以木板加以間隔,自商店門口無法立即發見,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木板旁尚有通道供客人進入商店後方拿取冰箱內之飲料,而電動遊戲機則正對冰箱擺放,並標價出售,又證人乙○○初次前往該店購買飲料,即能發見前開機台,顯見該機台擺放之位置,尚非隱密而難以察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擺放之電動玩具機台,確有供不特定人操作打玩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