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劉冠宏與告訴人 劉彥汝 ,為兩親等旁系血親,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倚強凌弱、毆打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劉冠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與劉彥汝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冠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許,因細故而與劉彥汝發生口角糾紛,劉冠宏竟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以徒手及持電話筒之方式毆打劉彥汝,致其受有左鼻樑、左臉兩處、左下腹、左上臂2處、右手肘及眼睛等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彥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汝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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