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悉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悉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悉堅於民國98年7月19日23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76線公路西向22.1公里路段時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定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法,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之違規,且酒測值達0.65MG/L,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彰化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5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因緩起訴處分金已達最低罰鍰額度,監理機關自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此部分應屬不罰。
四、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
5日修正後雖增列第2項,針對「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駕駛人」,於其因違反規定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點而緩予執行吊扣執照之處分(該條文及立法理由參照),惟此乃限於駕駛人違規行為遭警取締時所駕車輛與其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雖已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布該條文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並無任何卷證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符合此規定,且受處分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是認本案尚無須討論是否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法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原處分並未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