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偽造之「 傅啟煌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詹益定與傅啟煌間係朋友關係,前因借住傅啟煌之住處,得知傅啟煌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七百公尺南向處(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轄區),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舉發;詎詹益定為規避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傅啟煌」之名義,在警員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傅啟煌」之署名一枚,及因此自動複寫於存根聯、迴覆聯上偽造之「傅啟煌」署名各一枚,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並於偽造完成後,均交予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傅啟煌本人。嗣因傅啟煌接獲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發覺其身分資料遭冒用,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啟煌於警詢時證述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等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三一四八七號鑑驗書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正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益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傅啟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迴覆聯上偽造之「傅啟煌」署名共三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惟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犯罪後,因傳喚未到且拘提未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彰檢榮偵廉緝字第四六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經緝獲到案,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彰檢文偵廉銷字第九六二號撤銷通緝書一份存卷可按,因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而接受偵查,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依上揭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