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明異議人 王元均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王元均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僅以「因5年內3犯酒駕案件」為由而未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等規定,況原判決既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諭知適當刑罰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徒以異議人第3次涉犯酒駕案件,卻未審酌其他因素,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或裁量判斷之理由,遽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屬違反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故本件執行指揮誠屬越權失當,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裁奪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等語,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仍得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受刑人所提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情形而為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有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此一裁量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前於101年12月28日涉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3年1月29日期滿確定(第1次);又於103年11月7日同因上述罪名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後,復於105年6月22日再犯本案(第3次),遂經檢察官以異議人於5年內酒駕三犯、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1722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徵諸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各
界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
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甚為重視此類犯罪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本件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詎其於初次酒駕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仍於上述時日接連再犯2次相同酒駕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從而異議人所涉第1次犯行雖因緩起訴處分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檢察官審酌其5年內3次涉犯相同酒駕犯行,倘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逕為不准該等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此項裁量判斷客觀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違誤,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處分內容與手段兩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復查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洵屬妥適。另本院亦認異議人短期內反覆實施酒駕犯行,益徵其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至為明灼,如再准許易刑處分,非僅與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遂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無訛,是異議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