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告 甘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春麟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關於「機車損害支出」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往來就診復健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萬1,14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萬6,704元、薪資收入損失29萬9,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9萬4,698元、看護費用29萬2,7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損害支出」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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