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4年10月4日確定;⑵又於94年
2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⑶又於94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4年7月25日確定;⑷又於94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⑶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上開⑷之案件,經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2月2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4年10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4樓的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前開時地,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為警逮捕,並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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