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漢良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5年5月12日起迄99年6月22日間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共計1,000,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4.35,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之98年度財務報表至今尚未完成且有大幅度虧損,亦違反兩造間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中,相對人應定期提供聲請人財務報表之內容,從而相對人顯有帳務交代不清之情事,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有予以查核,已瞭解鄉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及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並維護聲請人及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選派胡漢良會計師(通訊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加入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訴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