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裕
陳嘉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翁俊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沒收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沒收:㈠部分,載明未扣案被告翁俊裕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1項雖漏載上述沒收,然依照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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