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簡麗英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陶厚宇 律師被告 李孟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簡麗英提起自訴,觀其所提刑事自訴狀記載之內容,雖指訴被告李孟玲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傭金私利,惟就被告所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自訴人就上開應記載部分付之闕如,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