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文:「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原法院竟以更生應以裁定後之收入用於清償,認更生裁定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影響抗告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文義。況且,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已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則僅債權人新光銀行之債權先行受償,其他債權人將無公平受償機會可言。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3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得對之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自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據。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曾瓊瑤法官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