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他字第5號原告 徐兆生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另有委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鑑定之鑑定費用,已由原告預為繳納。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1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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