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源因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王振源因竊盜等4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3│曾經定應││1│竊盜│有期徒刑│101年9月│檢察署101年度偵│102年1月30日之101│101年度審訴字第│月5日│執行有期││││7月│7日│字第26811號│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3579號││徒刑2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5│││2│竊盜│有期徒刑│101年8月│檢察署101年度偵│102年4月3日之│102年度審易字第│月7日│得易科罰││││6月│21日│字第3223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金之案件│││││││25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2年6│曾經定應││3│搶奪│有期徒刑│101年9月│檢察署101年度偵│院102年5月30日之│分院102年度上訴│月22日│執行有期││││1年2月│17日│字第268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9│字第290號││徒刑2年│││││││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2年5│曾經定應││4│毀棄損壞│有期徒刑│101年9月│檢察署101年度偵│院102年5月30日之│分院102年度上訴│月30日│執行有期││││7月│17日│字第268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9│字第290號││徒刑2年│││││││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