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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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黃敏嫥 被告 黃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芝山岩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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