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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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阮玉鳳 被告 吳紹誠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吳紹誠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入監服刑,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0萬元後,由本院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迄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7年3月3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原裁定雖係於被告逃匿中製作,然裁定正本遲至被告已到案執行之同年4月10日始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效力,是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被告既已到案執行,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恰,抗告人即具保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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