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 劉光愫 相對人 楊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貴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有切結書一份為證,並以名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923建號建物設定24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主張相對人有錢即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俾供法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於103年6月13日設定登記完畢生效。債權擔保範圍為民國103年6月10日之借款契約,聲請意旨固稱於103年間借款24萬元予相對人,並有切結書一份為證,然切結書為103年6月9日所訂立,內容稱103年6月10日僅有匯款20萬元予乙方,又本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7年8月23日,綜觀切結書就抵押權債務並無提前清償之約定,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與抵押權登記內容尚有不合外,且未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說明二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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