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分人甲○○81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市警一交裁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巷口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放置磁磚乙事,舉發機關曾製單舉發多次,經異議人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舉發機關函請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及都市發展處複勘後,業將上開違規單撤銷,今原處分機關在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就同一事件再次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開機關複勘後函示系爭土地,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異議人放置磁磚之位置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仍有不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載稱:「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亦釋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申言之,如原處分機關認人民有法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自應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後,始得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甚明。
四、查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巷口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磁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幀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惟上開磁磚堆放位置究在道路?抑或私人土地上?經函臺南市政府其回覆稱:該磁磚地點是否位於現有巷道範圍內,需經實地測量始能確定,有該府97年11月14日南市都管字第09701178000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原處分機關亦稱:本分局未與地政單位實地測量,故無法提供地籍測量成果圖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841172640號函在卷可稽,基此,系爭磁磚究是否在「道路」上,或私人土地上,因迄未測量而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既未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即不得就本件異議人在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堆積磁磚之行為,認定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自認定異議人上述擺攤地點為騎樓地,而遽加裁罰1500元,所為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