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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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照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照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照舜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6段332之1號旁 王金春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為王金春懷疑欲竊取鋼筋而予以制止,邱照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取地上水泥塊毆打王金春身體,致王金春受有左胸挫傷、左第7、8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隨後逃逸無蹤。嗣經王金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邱照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金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署台南醫院9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表各1紙、刑案現場紀錄照片8張(見警卷第3至第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欲竊取告訴人財物,為告訴人發現,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持水泥塊朝告訴人身體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泥塊,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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