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志添 告訴被告李威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葉志添已與被告李威震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在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葉志添於9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威震過失傷害告訴,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21日99年刑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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