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凌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凌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5頁、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0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⑤、⑥案自102年3月31日起,接續在前揭殘刑之後執行,嗣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數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