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氏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武紅琛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始足以認定發票人。又按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因此,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定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武紅琛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發票行為自未完成,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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