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現有巷道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羅主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表人 林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現有巷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村○○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防止土地遭人占用及明示界址而於系爭土地設有圍籬。詎被告逕行認定上開土地經圍籬圈圍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所為已影響公眾出入,故於108年2月13日以屏崁鄉建字第10830100600號函,限令原告於108年3月4日前自行拆除圍籬並回復寬度5公尺之AC道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為屏東縣政府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屏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原告本案主張,經核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相類案件判決闡述意旨:「經核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爭執系爭巷道於626地號土地部分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所必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於626地號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上訴人於626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設置路障影響道路通行安全,應於10日內拆除並恢復原狀之處分為違法,非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即明。本案本院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在地為屏東縣,自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