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異議人吳美受刑人 林志成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美為受刑人林志成(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異議意旨誤載為「檢上」,應予更正)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53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付執行,前開數罪,乃屬非惡性重大、微罪、犯行較單純之罪,前經檢察官同意以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執行,惟因受刑人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狀,於連續勞動時心跳變快、易有疲累之感,或許因而讓同儕、觀護人誤會受刑人輕忽社會勞動之機會,因而僅服勞動約4個月而告終止。受刑人有修錶技術,家中開設的鐘錶行完全倚賴受刑人之技術維生,加以受刑人之子為耳聾之中度身障人士,倚賴受刑人溝通與載送,今受刑人入監,家中鐘錶行無人可接管,又恐數月出獄後受左鄰右舍指點、不敢前來店內修繕,對受刑人日後生計將有危害,今聲請人已努力籌得款項,懇請檢察官於扣除前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後,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執行剩餘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拒絕,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6755號);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493號);又因賭博案件,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案,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4531號)。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444號)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53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執行檢察官並未就該案核發執行命令,而係待向本院聲請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上開3案併入108年度執更字第1444號合併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顯有誤認,先予敘明
(二)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曾有聲請社會勞動未完成之前科,且自106年10月間查獲賭博罪行後接連再犯賭博罪嫌,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8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云云,惟受刑人於108年11月25日到案執行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而係陳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無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是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認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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